重點摘要票據法第4條定義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給受款人或執票人的票據,付款人限銀行等金融業者。
Q · 支票是什麼?跟本票差在哪?
委託銀行見票即付的票據,付款人限金融業者
依票據法第4條,支票是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給受款人或執票人的票據。關鍵特徵有二:一是「見票即付」,沒有到期日的概念,持票人提示就要付;二是付款人受第二項限定,只能是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這也是支票和本票(發票人自己付)最大的差別。
支票和本票最大的差別,不在金額,不在格式,在於誰付錢。本票是發票人自己付,支票是發票人叫銀行付。這個「銀行」不是隨便一家金融機構,第二項限定只有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和漁會才算數。你在銀行開了支票存款帳戶,帳戶裡有錢,你開一張支票交給對方,對方拿去銀行「提示」(就是拿去兌現),銀行從你的帳戶裡扣錢付給他。聽起來簡單,但「見票時無條件支付」六個字藏著一個關鍵:支票沒有「到期日」的概念,提示就要付。而且如果你帳戶餘額不足導致跳票,你的支票信用紀錄就會被記上一筆。一年內跳票三次,你的支票帳戶會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全台灣的銀行都不會再讓你開支票帳戶。
票據法第4條為支票的定義性規範。支票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其付款人限於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藉金融機構之監管能力擔保支票之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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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可以。支票是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不管票面寫什麼日期,持票人隨時可以拿去銀行。但台灣商業慣例配合發票日,多數銀行也會配合。問題在於法律不保護你以為對方會等到發票日的期待,若開遠期支票而餘額不足、對方提前兌現導致跳票,責任在你。
直接影響。跳票紀錄會進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庫,一年內退票達三次會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期間三年,這段期間開不了支票帳戶,貸款與信用卡申請都可能受影響。已跳第二次就要高度警覺,避免第三次。
不行。依票據法第4條第二項,支票付款人限於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付款人寫公司名或個人名的那張紙,不是票據法定義的支票,銀行不會受理。
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給受款人或執票人的票據,特徵是見票即付、無到期日。
本票由發票人自己付,支票由發票人委託銀行付;支票見票即付無到期日,本票可定到期日。
票據沒有到期日概念,持票人提示時付款人即須付款,票面所載發票日在法律上不具拘束力。
不行。付款人限第二項列舉之金融業者: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漁會,公司開的票不是票據法的支票。
從發票日起七天內向付款銀行提示,或透過往來銀行委託代收,由付款行從發票人帳戶扣款。
國內支票提示期限為發票日起七天(票據法第130條),超過後付款銀行可合法拒絕付款。
立即向付款銀行掛失止付,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票據法第18、19條),動作慢可能被人領走。
保留退票理由單,向發票人(時效1年)與背書人(4個月)行使追索權,必要時提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
要確保對方不提前兌現用本票約定到期日較安全;支票見票即付,遠期支票隨時可能被提示。
| 比較面向 | 支票 | 本票 | 匯票 |
|---|---|---|---|
| 付款人 | 金融業者(銀行/信合社/農會/漁會) | 發票人自己 | 發票人指定之付款人(多為銀行或他人) |
| 到期日 | 無,見票即付 | 可定到期日 | 可定到期日 |
| 提示期限 | 發票日起7天(國內) | 依到期日 | 依到期日或見票後定期 |
| 跳票後果 | 退票紀錄、可能拒絕往來3年 | 得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行使追索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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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信用合作社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會,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立法理由一、六十三年六月農會法修正公布後,農會信用部辦理支票存款,已有法令依據。 二、增列:「經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會」,將農會信用部支票列入票據法加以確認,依法加強管理以保障執票人之權益。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立法理由為配合漁會信用部業務發展及漁民使用支票之必要,宜比照農會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辦法,將漁會支票納入票據法管理,以資因應,爰修正本條,並將支票之受託付款人概稱為金融業,俾資簡明。
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一、六十三年六月農會法修正公布後,農會信用部辦理支票存款,已有法令依據。 二、增列:「經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會」,將農會信用部支票列入票據法加以確認,依法加強管理以保障執票人之權益。
為配合漁會信用部業務發展及漁民使用支票之必要,宜比照農會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辦法,將漁會支票納入票據法管理,以資因應,爰修正本條,並將支票之受託付款人概稱為金融業,俾資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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