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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26 條(爭議之調解調處)

  1. 1.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2. 2.前項爭議案件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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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根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的規定,當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首先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的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如果調解無法達成一致,則該爭議案件應由該地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的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如果一方對調處結果不滿,可以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的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由該委員會移送該地的司法機關進行處理。根據該條例,司法機關應立即處理此案,且不收取裁判費用。 2. 根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的第2項規定,如果爭議案件沒有經過調解和調處程序,則不能起訴。只有在調解和調處成立的情況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的耕地租佃委員會才可給予書面證明。 範例:根據資料中提到的案件,當爭議案件已經經過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的調解和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的調處,但仍未解決,彰化縣政府將此案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這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的規定,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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