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303510230 號
要旨
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具有數筆共有及單獨所有土地,出租人以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規定為主張時,是否需符合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等疑義之說明
主旨
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具有數筆共有及單獨所有土地,出租人以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規定為主張時,是否需符合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3 年 3 月 13 日台內地字第 1130261428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行為,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又上開規定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爰規定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如未經共有人全體約定,自得依上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本部 111 年 9月 22 日法律字第 11103512120 號函參照)。
三、有關貴部所詢耕地三七五租約具有數筆共有及單獨所有土地,出租人以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 16 條規定為主張時,是否需符合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等節,查依來函說明四、(一)所示,減租條例第 16 條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本旨推之,係指原訂租約之全部無效而言,且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是以,前揭「原訂租約無效」既無待表示,尚難認屬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有關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管理行為。另司法實務上曾就出租人對於共有之土地,依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主張原訂租約應屬無效等情,並求為命承租人回復原狀交還土地及計付損害賠償之租佃爭議案件,認為減租條例第 26 條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如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出席調解、調處程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出席,調解、調處自亦無從成立,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供參考。
四、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同時具有數筆權屬相異之共有及單獨所有土地,得否僅由出租人之一,以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 16 條規定,主張「原訂租約無效」,單獨申請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者,因涉及減租條例相關規定之解釋及適用,倘經貴部審認「本案出租人以減租條例第16 條租約無效為主張,似可由出租人其中一人為之」(來函說明四、(一)參照),本部敬表尊重。惟具體個案如涉訟,仍應以司法判決為準,併予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