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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32897 號
要旨
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相關疑義
主旨
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有關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與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之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台 (九十) 內地字第九○一一一三七號函。
二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上開規定文義已臻明確,換言之,得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係指「不服調處者」而言,所謂「不服」,當係有所表示而言,此觀諸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可知,本條例對於當事人未於一定期限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係以明文規定之,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稱「不服調處」,不應包括當事人未為同意之表示在內。
三 查原台灣省政府訂頒之「台灣省各縣 (市) (局)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鄉 (鎮) (區) (市)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第十九點後段規定:「如當事人在接受通知或公示送達後十日內不提出不服之聲明者,視為調處不成立;如在上項規定期限內聲明不服者,視為不服調處,移送司法機關處置。」換言之,當事人不於一定期限提出不服之聲明者,係視為調處不成立。
四 次按經調解或調處成立後,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行費用。準此,調解或調處是否成立,對於當事人之權益影響重大。 貴部來函研析意見謂:「既經兩次通知不到會,顯見其理虧在先,對調處決議之通知其不為同意之表示仍勢所必然。」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障,恐有未週。
五 綜上說明, 貴部如擬修正「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參考範例」第十七點,將後段「或未為同意之表示者,視為不服調處」之文字刪除,並無不可,惟似不宜據此反面解釋當事人若不參與調處會議,對調處結果又不表示意見者,則視為調處成立。準此,本部前於本 (九十) 年七月十八日以法九十律決字第○二一六○七號函復意見,尚無不妥,仍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