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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20003635 號
要旨
耕地經鄉(鎮、市、區)公所逕為註銷租約登記後,出租人擬出賣或出典者,承租人是否有優先權
主旨
關於出、承租人租約期滿均未提出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經鄉(鎮、市、區)公所逕為註銷租約登記後,如出租人擬出賣或出典耕地者,承租人是否有優先權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二○○○二二九五號函。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原訂租約即歸於無效,不因租約未辦理註銷(終止)登記而有異」、「耕地租約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在租約存續期間,如未登記,隨時可請求登記,不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倘其拋棄耕作權,核與法定條件相符,縱令當時未為租約終止之登記,而僅申請將出租人名義予以變更,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消滅,…」、「…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所為租約登記,則屬行政上之監督,…」,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七號判決、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及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一九七號判例有案。準此,耕地租約之登記,僅為舉證證明之方法及行政管理之便利,並非租約成立生效或消滅之要件。因而 貴部來函說明四中所謂「…故原三七五租約既經註銷,原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已被終結,…」云云,與上開諸判例、判決意旨,似有未合。
三、又承租人如仍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而租佃關係仍存在於當事人間,承租人當然可以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優先權。至於當事人間涉及耕地租約事項之私權爭執,依上開條例第二十六之規定,應經調解、調處或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及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六五九號判例參照),準此, 貴部來函所示「…租約於註銷後,登記機關即『不再受理』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主張優先權;當事人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之意見,似值斟酌。
四、檢附上開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諸判例、判決影本各乙份供參。
五、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黃○○、(○二)二三一四六八七一-二二三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