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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5 年判字第 49 號
判例要旨
耕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如因租佃發生異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經調解調處不成立者,固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但已調處成立時,則私權爭執,即告解決,自無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或繼續予以調處之餘地。租佃爭議,既屬私權爭執,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亦非行政處分,則被告官署 (台南縣新營鎮公所) 原通知認為調處業已成立,不受理原告不服調處之聲明,其通知自亦非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對之,應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被告官署認為調處已成立,原告與佃農王某等間之私權爭執,已告解決,原告則認為調處尚未成立,其私權關係尚有爭執,當祇有自行訴請該管法院裁判,乃原告竟對該通知一再提起訴願,自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