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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418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5 月 01 日

要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9-1 條規定參照,公寓大廈爭議案件具專業性及程序特殊性,且現行爭議處理機制係設置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經費、人力、專業程度均較承辦鄉鎮市調解業務之鄉(鎮、市、區)公所更為妥適,故仍宜保留該規定,俾使當事人仍擁有程序選擇權,以保障民眾權益

主旨

關於立法委員建議將公寓大廈調處相關規定整合於調解法律內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4 月 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20803852 號函。

二、按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就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分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其他非訴訟之機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司法院釋字第 591 號解釋參照)。又現行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於各鄉鎮市區公所設調解委員會外,其他法規亦有本於專業及程序特殊性之考量,設有專業之調解委員會或調解(處)機制,例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條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著作權法第 82 條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消費者保護法第 44 條之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1 條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土地法第 34 條之 2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建築法第 45 條有關鄰接土地之調處…等。

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專家、學者及建築師、律師,並指定公寓大廈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查本條立法理由:「公寓大廈爭議事件標的金錢價值雖微,但與公寓大廈住戶有切身相關。冗長之司法程序,曠日費時,『遲來之正義非正義』,為即時有效解決公寓大廈爭議事件,保障公寓大廈住戶之權益,減少住戶間之爭訟,爰增列之。」可知公寓大廈爭議案件仍有其專業性及程序特殊性,且現行爭議處理機制係設置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其經費、人力、專業程度均較承辦鄉鎮市調解業務之鄉(鎮、市、區)公所更為妥適,爰本部認為仍宜保留本條規定,俾使當事人仍擁有程序選擇權,以保障民眾權益。正 本: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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