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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11 條

  1.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2.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3. 3.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4. 4.第一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前項受託民間團體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5.主管機關對第三項之民間團體,除委託費用外,並得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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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以上法條涉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1 條,其中包括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申請的相關規定。根據這一條的規定,主管機關應依申請人之請求,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另外,主管機關也可以依職權交付調解,並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此外,有關調解人或調解委員的遴聘條件、民間團體的資格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且對受託民間團體可能給予補助。因此,根據這一法條,主管機關在處理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時,有相應的程序和選聘條件。 相關參考資料:八十九年台(高等)勞訴字第1757號判決 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應依申請人之請求,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另外,主管機關也可以依職權交付調解,並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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