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11 條
快速跳轉
深度解讀
以上法條涉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1 條,其中包括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申請的相關規定。根據這一條的規定,主管機關應依申請人之請求,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另外,主管機關也可以依職權交付調解,並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此外,有關調解人或調解委員的遴聘條件、民間團體的資格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且對受託民間團體可能給予補助。因此,根據這一法條,主管機關在處理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時,有相應的程序和選聘條件。 相關參考資料:八十九年台(高等)勞訴字第1757號判決 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應依申請人之請求,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另外,主管機關也可以依職權交付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5 則
立法沿革 7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本條有 7 段立法理由。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勞資爭議處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