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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12 條

  1.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三日內為之。
  2. 2.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
  3. 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4. 4.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5. 5.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並準用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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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參考資料中可得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明文規定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的程序及相關規定。這包括了調解人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三日內進行調解,並且在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的時間限制。此外,也規定了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在調查時應提供說明,調解人有權進入相關事業單位進行訪查。這些規定都是為了保障調解程序的公正與有效進行。 舉例來說,參考資料中提到了在調解過程中,兩造經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進行調解的案例,顯示了調解人調查事實並作出調解方案的過程,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的規定。 另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調解時的程序,以及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應該遵守的規定,也都是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所設立的。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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