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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代表組成之,並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主席: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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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nlu375840
a year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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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項 調整委員會組成3-5人 1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指派1-3人 2款勞資雙方當事個各自選定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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