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14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或職權交付調解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所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 2.前項主管機關得備置調解委員名冊,以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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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4 條第 1 項的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時,需要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選定調解委員,如果在通知後三天之內雙方未完成選定,則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根據相關資料,調解委員的選定和指定程序需要嚴格遵守,以確保調解的公平性和客觀性。 參考資料:勞資爭議處理法、勞資爭議相關條款與相關裁判案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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