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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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調解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調解委員會並召開調解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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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時,應於調解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調解委員會並召開調解會議。這條法規旨在確保在特定時間內就勞資爭議進行調解,並且依據適用法規的程序辦理。 參考資料: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5條 以及相關案例及裁定書、判決書。
立法沿革 6 版
(0170609 制定)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派代表一人。 二、省黨部(或特別市黨部)派代表一人。 三、地方法院院長或其他代表一人。 四、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勞方及資方代表各一人。
(0190308 全文修正)
凡曾任調解委員會委員者不得為同一事件之仲裁委員。
(0210910 全文修正)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主管行政官署派代表一人。 二、省黨部或該地市縣黨部派代表一人。 三、地方法院派代表一人。 四、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勞方及資方代表各一人。
(0320515 全文修正)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主管官署派代表二人。 二、地方法院派代表一人。 三、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勞方及資方代表各一人。
(0770617 全文修正)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於接到前條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七日內開會。但必要時或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者,得延長至十五日。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原第二十八條修正改列。 二、解決方案應有雙方當事人之同意始得成立,原條文規定調解委員會調查完畢後應於二日內為調解之決定,意旨欠明確,爰修正明定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於接到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七日內開會,俾臻明確,並使調解委員會有較充裕之時間準備開會事宜。並明定雙方同意延長之期限為十五日。
(0980605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調解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調解委員會並召開調解會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審酌實務運作情形,爰修正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後十四日內組成,並召開會議調解。
- 主管機關名詞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派代表一人。 二、省黨部(或特別市黨部)派代表一人。 三、地方法院院長或其他代表一人。 四、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勞方及資方代表各一人。
凡曾任調解委員會委員者不得為同一事件之仲裁委員。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主管行政官署派代表一人。 二、省黨部或該地市縣黨部派代表一人。 三、地方法院派代表一人。 四、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勞方及資方代表各一人。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主管官署派代表二人。 二、地方法院派代表一人。 三、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勞方及資方代表各一人。
一、本條係原第二十八條修正改列。 二、解決方案應有雙方當事人之同意始得成立,原條文規定調解委員會調查完畢後應於二日內為調解之決定,意旨欠明確,爰修正明定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於接到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七日內開會,俾臻明確,並使調解委員會有較充裕之時間準備開會事宜。並明定雙方同意延長之期限為十五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審酌實務運作情形,爰修正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後十四日內組成,並召開會議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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