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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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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
  2. 2.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十五日內開會。必要時或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七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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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6

(0170609 制定)

省政府於其所轄省區內、特別市政府於其所轄市區內,每年應於六月間命勞工團體及雇主團體,各推定堪為仲裁委員者十五人至三十人,開單送請各該行政官署核准,遇有仲裁事件,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代表,即由各該行政官署就此項名單中指定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者充之。   依前項規定核准之仲裁委員名單,應由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咨呈工商部備案。

(0190308 全文修正)

仲裁委員會由省政府或該管市縣政府召集之,以召集機關之代表為主席。但第十八條規定之仲裁委員會,以工商部所派代表為主席。

(0210910 全文修正)

省政府或不屬於省之省市政府於其所轄區域內,每二年應命工人團體及僱主團體,各推定堪為仲裁委員者二十四人至四十八人,開列名單,送請核准後,咨實業部備案。   實業部每二年應命國營事業之工人團體,並分別函令各該事業之直接主管機關,各推定堪為仲裁委員者二十四人至四十八人,開列名單送請備案。   遇有仲裁事件,前條第四款之代表,由主管行政官署就前二項名單中,分別指定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者充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委員之推定方法,由實業部定之。

(0320515 全文修正)

省、市政府於其所轄區域內,每二年應命工人團體及雇主團體,各推定堪為仲裁委員者二十四人至四十八人,開列名單,送請核准後,咨請社會部備案。   遇有仲裁事件,前條第三款之代表,由主管官署就前項名單中,分別指定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者充之。   第一項仲裁委員之推定方法,由社會部定之。

(0770617 全文修正)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調解委員會開會之人數限制,應有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   三、為使調解方案較為周全易為雙方當事人接受,爰明定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四、調解方案作成後,尚須依第十條規定,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始為調解成立。

(0980605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   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十五日內開會。必要時或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七日。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實務需求,酌修召開會議之期限。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170609 制定)

省政府於其所轄省區內、特別市政府於其所轄市區內,每年應於六月間命勞工團體及雇主團體,各推定堪為仲裁委員者十五人至三十人,開單送請各該行政官署核准,遇有仲裁事件,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代表,即由各該行政官署就此項名單中指定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者充之。   依前項規定核准之仲裁委員名單,應由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咨呈工商部備案。

(0190308 全文修正)

仲裁委員會由省政府或該管市縣政府召集之,以召集機關之代表為主席。但第十八條規定之仲裁委員會,以工商部所派代表為主席。

(0210910 全文修正)

省政府或不屬於省之省市政府於其所轄區域內,每二年應命工人團體及僱主團體,各推定堪為仲裁委員者二十四人至四十八人,開列名單,送請核准後,咨實業部備案。   實業部每二年應命國營事業之工人團體,並分別函令各該事業之直接主管機關,各推定堪為仲裁委員者二十四人至四十八人,開列名單送請備案。   遇有仲裁事件,前條第四款之代表,由主管行政官署就前二項名單中,分別指定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者充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委員之推定方法,由實業部定之。

(0320515 全文修正)

省、市政府於其所轄區域內,每二年應命工人團體及雇主團體,各推定堪為仲裁委員者二十四人至四十八人,開列名單,送請核准後,咨請社會部備案。   遇有仲裁事件,前條第三款之代表,由主管官署就前項名單中,分別指定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者充之。   第一項仲裁委員之推定方法,由社會部定之。

(0770617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調解委員會開會之人數限制,應有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   三、為使調解方案較為周全易為雙方當事人接受,爰明定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四、調解方案作成後,尚須依第十條規定,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始為調解成立。

(0980605 全文修正)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實務需求,酌修召開會議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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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6 條規定:「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