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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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
- 2.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十五日內開會。必要時或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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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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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170609 制定)
省政府於其所轄省區內、特別市政府於其所轄市區內,每年應於六月間命勞工團體及雇主團體,各推定堪為仲裁委員者十五人至三十人,開單送請各該行政官署核准,遇有仲裁事件,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代表,即由各該行政官署就此項名單中指定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者充之。 依前項規定核准之仲裁委員名單,應由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咨呈工商部備案。
(0190308 全文修正)
仲裁委員會由省政府或該管市縣政府召集之,以召集機關之代表為主席。但第十八條規定之仲裁委員會,以工商部所派代表為主席。
(0210910 全文修正)
省政府或不屬於省之省市政府於其所轄區域內,每二年應命工人團體及僱主團體,各推定堪為仲裁委員者二十四人至四十八人,開列名單,送請核准後,咨實業部備案。 實業部每二年應命國營事業之工人團體,並分別函令各該事業之直接主管機關,各推定堪為仲裁委員者二十四人至四十八人,開列名單送請備案。 遇有仲裁事件,前條第四款之代表,由主管行政官署就前二項名單中,分別指定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者充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委員之推定方法,由實業部定之。
(0320515 全文修正)
省、市政府於其所轄區域內,每二年應命工人團體及雇主團體,各推定堪為仲裁委員者二十四人至四十八人,開列名單,送請核准後,咨請社會部備案。 遇有仲裁事件,前條第三款之代表,由主管官署就前項名單中,分別指定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者充之。 第一項仲裁委員之推定方法,由社會部定之。
(0770617 全文修正)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調解委員會開會之人數限制,應有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 三、為使調解方案較為周全易為雙方當事人接受,爰明定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四、調解方案作成後,尚須依第十條規定,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始為調解成立。
(0980605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 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十五日內開會。必要時或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七日。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實務需求,酌修召開會議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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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於其所轄省區內、特別市政府於其所轄市區內,每年應於六月間命勞工團體及雇主團體,各推定堪為仲裁委員者十五人至三十人,開單送請各該行政官署核准,遇有仲裁事件,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代表,即由各該行政官署就此項名單中指定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者充之。 依前項規定核准之仲裁委員名單,應由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咨呈工商部備案。
仲裁委員會由省政府或該管市縣政府召集之,以召集機關之代表為主席。但第十八條規定之仲裁委員會,以工商部所派代表為主席。
省政府或不屬於省之省市政府於其所轄區域內,每二年應命工人團體及僱主團體,各推定堪為仲裁委員者二十四人至四十八人,開列名單,送請核准後,咨實業部備案。 實業部每二年應命國營事業之工人團體,並分別函令各該事業之直接主管機關,各推定堪為仲裁委員者二十四人至四十八人,開列名單送請備案。 遇有仲裁事件,前條第四款之代表,由主管行政官署就前二項名單中,分別指定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者充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委員之推定方法,由實業部定之。
省、市政府於其所轄區域內,每二年應命工人團體及雇主團體,各推定堪為仲裁委員者二十四人至四十八人,開列名單,送請核准後,咨請社會部備案。 遇有仲裁事件,前條第三款之代表,由主管官署就前項名單中,分別指定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者充之。 第一項仲裁委員之推定方法,由社會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調解委員會開會之人數限制,應有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 三、為使調解方案較為周全易為雙方當事人接受,爰明定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四、調解方案作成後,尚須依第十條規定,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始為調解成立。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實務需求,酌修召開會議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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