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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
  2. 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十五日內開會。必要時或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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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nlu375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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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項 :受指派委員應於10日內提交報告 二項:委員會收到報告後15日內開會 如有必要得延七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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