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人三字第 1040030170 號
要旨
法官兼任勞資爭議調解委員,由於涉及個案具體事實之認定,或其所為之表示對個案決定或結果具有影響力,亦有日後勞資爭議爭訟之可能,因此不得兼任。
主旨
貴院函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釋法官可否擔任「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暨「第二屆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4 年 11 月 4 日院欽人二字第 1040006596 號函。
二、按法官法第 16 條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 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三、本院 102 年 3 月 29 日院台廳司一字第 1020008508 號函檢送「法官法施行後有關法官兼職規定」,其中兼職原則第 3 點:法官擬兼任之職務或業務,若該兼任之職務內容,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或法官於職務內容所為表示,對個案之決定或結果具有相當影響力或決定性者,即該當法官法第 16 條第 5 款「與其職業倫理不相容」。四、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無確切規範工作項目,均依「勞資爭議調解辦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1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同法第 23 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經核以上法令所規範之勞資爭議調解,係屬我國現行法制上之「特別行政調解」機制,而其調解成立之性質及效力,乃係依法賦予相當於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並具有民法債權契約之效力。
五、法官擬兼任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暨第二屆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依前開法令,其職務內容包括有:經調解委員會指派後,須調查事實,並應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該會;或於該會開會時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而決議作成調解方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6條至第 18 條、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 23 條至第 25 條等規定參照),顯已涉及個案具體事實之認定,或其於職務內容所為表示,對個案之決定或結果具有相當影響力或決定性,除有該當法官法第 16 條第5 款「與其職業倫理不相容」之職務外,復因該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行為或決定,日後亦有爭訟之可能,容與法官之司法職責有相扞格之虞,法官不得兼任之。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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