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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調解委員會開會時,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受指派調查時,亦同。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委員調查或調解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3.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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