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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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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1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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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委員會開會時,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受指派調查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於調解委員調查或調解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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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調解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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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仲裁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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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裁決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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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爭議行為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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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訴訟費用之暫減及強制執行之裁定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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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罰則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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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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