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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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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解委員會開會時,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受指派調查時,亦同。
  2.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委員調查或調解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3. 3.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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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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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6

(0170609 制定)

凡曾任調解委員會委員者,不得為同一事件之仲裁委員。

(0190308 全文修正)

仲裁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其所屬官署或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0210910 全文修正)

凡曾任調解委員會委員者,不得為同一事件之仲裁委員。

(0320515 全文修正)

凡曾任調解委員會委員者,不得為同一事件之仲裁委員。

(0770617 全文修正)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就原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改列。   二、明定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   三、原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0980605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開會時,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受指派調查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委員調查或調解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十二條修正移列為第一項,並增列調解委員於調查時應親自出席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增列調解委員會開會情形,本項及第三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四及五。

  • 主管機關名詞
(0170609 制定)

凡曾任調解委員會委員者,不得為同一事件之仲裁委員。

(0190308 全文修正)

仲裁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其所屬官署或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0210910 全文修正)

凡曾任調解委員會委員者,不得為同一事件之仲裁委員。

(0320515 全文修正)

凡曾任調解委員會委員者,不得為同一事件之仲裁委員。

(0770617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就原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改列。   二、明定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   三、原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0980605 全文修正)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十二條修正移列為第一項,並增列調解委員於調查時應親自出席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增列調解委員會開會情形,本項及第三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四及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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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7 條規定:「調解委員會開會時,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受指派調查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