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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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調解委員會開會時,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受指派調查時,亦同。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委員調查或調解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 3.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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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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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170609 制定)
凡曾任調解委員會委員者,不得為同一事件之仲裁委員。
(0190308 全文修正)
仲裁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其所屬官署或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0210910 全文修正)
凡曾任調解委員會委員者,不得為同一事件之仲裁委員。
(0320515 全文修正)
凡曾任調解委員會委員者,不得為同一事件之仲裁委員。
(0770617 全文修正)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就原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改列。 二、明定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 三、原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0980605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開會時,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受指派調查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委員調查或調解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十二條修正移列為第一項,並增列調解委員於調查時應親自出席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增列調解委員會開會情形,本項及第三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四及五。
- 主管機關名詞
凡曾任調解委員會委員者,不得為同一事件之仲裁委員。
仲裁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其所屬官署或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凡曾任調解委員會委員者,不得為同一事件之仲裁委員。
凡曾任調解委員會委員者,不得為同一事件之仲裁委員。
一、本條係就原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改列。 二、明定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 三、原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十二條修正移列為第一項,並增列調解委員於調查時應親自出席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增列調解委員會開會情形,本項及第三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四及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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