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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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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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8條,調解委員會必須有過半數的委員出席才能開會,並且經過過半數出席的委員同意後,方能做出決議和調解方案。例如在調解委員會的案例中,必須有超過一半的調解委員出席才能開會,並且經過超過一半出席的委員同意後,方能做出決議和調解方案的相關範例如法。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170609 制定)
仲裁委員會由省政府召集之,以省政府代表為主席,其在特別市者,由特別市政府召集之,以特別市政府代表為主席,但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仲裁委員會,以工商部所派代表為主席。
(0190308 全文修正)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其範圍不限於一省者,第十三條第一款之代表,由工商部指派,第四款之代表,由工商部就相關各省之仲裁委員名單指派之。
(0210910 全文修正)
仲裁委員會由主管行政官署召集之,以召集機關之代表為主席,但第二十條規定之仲裁委員會,以實業部所派代表為主席。
(0320515 全文修正)
仲裁委員會由主管官署召集之,以召集機關之代表一人為主席。
(0770617 全文修正)
爭議當事人對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時,為調解不成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爭議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方案時,為調解不成立。
(0980605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仲裁委員會由省政府召集之,以省政府代表為主席,其在特別市者,由特別市政府召集之,以特別市政府代表為主席,但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仲裁委員會,以工商部所派代表為主席。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其範圍不限於一省者,第十三條第一款之代表,由工商部指派,第四款之代表,由工商部就相關各省之仲裁委員名單指派之。
仲裁委員會由主管行政官署召集之,以召集機關之代表為主席,但第二十條規定之仲裁委員會,以實業部所派代表為主席。
仲裁委員會由主管官署召集之,以召集機關之代表一人為主席。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爭議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方案時,為調解不成立。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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