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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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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8條,調解委員會必須有過半數的委員出席才能開會,並且經過過半數出席的委員同意後,方能做出決議和調解方案。例如在調解委員會的案例中,必須有超過一半的調解委員出席才能開會,並且經過超過一半出席的委員同意後,方能做出決議和調解方案的相關範例如法。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6

(0170609 制定)

仲裁委員會由省政府召集之,以省政府代表為主席,其在特別市者,由特別市政府召集之,以特別市政府代表為主席,但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仲裁委員會,以工商部所派代表為主席。

(0190308 全文修正)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其範圍不限於一省者,第十三條第一款之代表,由工商部指派,第四款之代表,由工商部就相關各省之仲裁委員名單指派之。

(0210910 全文修正)

仲裁委員會由主管行政官署召集之,以召集機關之代表為主席,但第二十條規定之仲裁委員會,以實業部所派代表為主席。

(0320515 全文修正)

仲裁委員會由主管官署召集之,以召集機關之代表一人為主席。

(0770617 全文修正)

爭議當事人對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時,為調解不成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爭議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方案時,為調解不成立。

(0980605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170609 制定)

仲裁委員會由省政府召集之,以省政府代表為主席,其在特別市者,由特別市政府召集之,以特別市政府代表為主席,但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仲裁委員會,以工商部所派代表為主席。

(0190308 全文修正)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其範圍不限於一省者,第十三條第一款之代表,由工商部指派,第四款之代表,由工商部就相關各省之仲裁委員名單指派之。

(0210910 全文修正)

仲裁委員會由主管行政官署召集之,以召集機關之代表為主席,但第二十條規定之仲裁委員會,以實業部所派代表為主席。

(0320515 全文修正)

仲裁委員會由主管官署召集之,以召集機關之代表一人為主席。

(0770617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爭議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方案時,為調解不成立。

(098060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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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8 條規定:「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