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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但當事人之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代理人簽名前,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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