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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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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但當事人之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代理人簽名前,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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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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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6

(0170609 制定)

仲裁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其所屬官署或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0190308 全文修正)

爭議當事人聲請調解時,應向主管行政官署提出調解聲請書。

(0210910 全文修正)

仲裁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其所屬官署或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0320515 全文修正)

仲裁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其所屬官署或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0770617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調解不成立論:   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二次,均不足法定人數者。   二、無法決議作成調解方案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就原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改列。   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已規定調解委員會開會之要件,如召集二次均不足法定人數,調解工作無從進行,爰於本條第一款明定以調解不成立論。   三、如經召集會議,而調解方案無法經調解委員過半數決議作成決議者,亦以調解不成立論。

(0980605 全文修正)

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但當事人之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代理人簽名前,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為避免授權不足而徒增勞費,爰配合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增列但書規定當事人一方為上開條項之機關(構)、學校時,其代理人簽名前,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另酌作文字修正。

(0170609 制定)

仲裁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其所屬官署或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0190308 全文修正)

爭議當事人聲請調解時,應向主管行政官署提出調解聲請書。

(0210910 全文修正)

仲裁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其所屬官署或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0320515 全文修正)

仲裁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其所屬官署或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0770617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就原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改列。   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已規定調解委員會開會之要件,如召集二次均不足法定人數,調解工作無從進行,爰於本條第一款明定以調解不成立論。   三、如經召集會議,而調解方案無法經調解委員過半數決議作成決議者,亦以調解不成立論。

(098060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為避免授權不足而徒增勞費,爰配合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增列但書規定當事人一方為上開條項之機關(構)、學校時,其代理人簽名前,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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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9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但當事人之一方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