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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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者,為調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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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0 條,當勞資爭議的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提出的調解方案不同意時,則調解不成立。這表示當勞資雙方無法就調解方案達成一致意見時,調解就無法繼續進行。這一條款的設立目的在於保障當事人的意見和權益,避免強迫接受不合意的調解方案。以最新資料為例,可以舉出實際的案例或裁判書,解釋當事人對調解方案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的情況及應對方式。
立法沿革 6 版
(0170609 制定)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其範圍不限於一省或一特別市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由工商部指定之。 於前項情形,如工商部認為有必要時,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代表,得由該部指派,同條第二款之代表,得由中央黨部指派,同條第四款之代表,得由工部部就相關各省市之仲裁委員會指定之。
(0190308 全文修正)
調解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 三、爭執之要點。
(0210910 全文修正)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其範圍不限於一省者,除國營事業外,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代表,由實業部指派,第四款之代表,由實業部就相關各省之仲裁委員名單指派之。
(0320515 全文修正)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縣、市時,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代表,由省政府指派,第三款之代表,由省政府就仲裁委員名單中指派。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省、市時,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代表,由社會部指派,第三款之代表,由社會部就相關各省之仲裁委員名單中指派。
(0770617 全文修正)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就原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修正改列。 二、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結果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二種情形,爰於本條明定均應由調解委員會報由主管機關送達雙方當事人。
(0980605 全文修正)
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者,為調解不成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其範圍不限於一省或一特別市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由工商部指定之。 於前項情形,如工商部認為有必要時,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代表,得由該部指派,同條第二款之代表,得由中央黨部指派,同條第四款之代表,得由工部部就相關各省市之仲裁委員會指定之。
調解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 三、爭執之要點。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其範圍不限於一省者,除國營事業外,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代表,由實業部指派,第四款之代表,由實業部就相關各省之仲裁委員名單指派之。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縣、市時,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代表,由省政府指派,第三款之代表,由省政府就仲裁委員名單中指派。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省、市時,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代表,由社會部指派,第三款之代表,由社會部就相關各省之仲裁委員名單中指派。
一、本條係就原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修正改列。 二、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結果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二種情形,爰於本條明定均應由調解委員會報由主管機關送達雙方當事人。
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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