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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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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者,為調解不成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0 條,當勞資爭議的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提出的調解方案不同意時,則調解不成立。這表示當勞資雙方無法就調解方案達成一致意見時,調解就無法繼續進行。這一條款的設立目的在於保障當事人的意見和權益,避免強迫接受不合意的調解方案。以最新資料為例,可以舉出實際的案例或裁判書,解釋當事人對調解方案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的情況及應對方式。

立法沿革 6

(0170609 制定)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其範圍不限於一省或一特別市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由工商部指定之。   於前項情形,如工商部認為有必要時,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代表,得由該部指派,同條第二款之代表,得由中央黨部指派,同條第四款之代表,得由工部部就相關各省市之仲裁委員會指定之。

(0190308 全文修正)

調解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   三、爭執之要點。

(0210910 全文修正)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其範圍不限於一省者,除國營事業外,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代表,由實業部指派,第四款之代表,由實業部就相關各省之仲裁委員名單指派之。

(0320515 全文修正)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縣、市時,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代表,由省政府指派,第三款之代表,由省政府就仲裁委員名單中指派。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省、市時,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代表,由社會部指派,第三款之代表,由社會部就相關各省之仲裁委員名單中指派。

(0770617 全文修正)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就原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修正改列。   二、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結果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二種情形,爰於本條明定均應由調解委員會報由主管機關送達雙方當事人。

(0980605 全文修正)

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者,為調解不成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170609 制定)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其範圍不限於一省或一特別市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省政府或特別市政府,由工商部指定之。   於前項情形,如工商部認為有必要時,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代表,得由該部指派,同條第二款之代表,得由中央黨部指派,同條第四款之代表,得由工部部就相關各省市之仲裁委員會指定之。

(0190308 全文修正)

調解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   三、爭執之要點。

(0210910 全文修正)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其範圍不限於一省者,除國營事業外,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代表,由實業部指派,第四款之代表,由實業部就相關各省之仲裁委員名單指派之。

(0320515 全文修正)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縣、市時,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代表,由省政府指派,第三款之代表,由省政府就仲裁委員名單中指派。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省、市時,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代表,由社會部指派,第三款之代表,由社會部就相關各省之仲裁委員名單中指派。

(0770617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就原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修正改列。   二、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結果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二種情形,爰於本條明定均應由調解委員會報由主管機關送達雙方當事人。

(0980605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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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0 條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者,為調解不成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