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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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連續二次調解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數。 二、未能作成調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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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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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6 版
(0170609 制定)
爭議當事者聲請調解時,應向行政官署提出調解聲請書。
(0190308 全文修正)
未經爭議當事人聲請而由主管行政官署提付調解時,該行政官署須將應付調解事項,以書面通知於雙方當事人。
(0210910 全文修正)
爭議當事人聲請調解時,應向主管行政官署提出調解聲請書。
(0320515 全文修正)
爭議當事人聲請調解時,應向主管官署提出調解聲請書。
(0770617 全文修正)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原第三條第二項修正改列。 二、調解方案,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為調解成立,應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如一方為勞工團體時,應為雙方之團體協約之內容。
(0980605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連續二次調解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數。 二、未能作成調解方案。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爭議當事者聲請調解時,應向行政官署提出調解聲請書。
未經爭議當事人聲請而由主管行政官署提付調解時,該行政官署須將應付調解事項,以書面通知於雙方當事人。
爭議當事人聲請調解時,應向主管行政官署提出調解聲請書。
爭議當事人聲請調解時,應向主管官署提出調解聲請書。
一、本條係原第三條第二項修正改列。 二、調解方案,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為調解成立,應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如一方為勞工團體時,應為雙方之團體協約之內容。
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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