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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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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連續二次調解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數。 二、未能作成調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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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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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6

(0170609 制定)

爭議當事者聲請調解時,應向行政官署提出調解聲請書。

(0190308 全文修正)

未經爭議當事人聲請而由主管行政官署提付調解時,該行政官署須將應付調解事項,以書面通知於雙方當事人。

(0210910 全文修正)

爭議當事人聲請調解時,應向主管行政官署提出調解聲請書。

(0320515 全文修正)

爭議當事人聲請調解時,應向主管官署提出調解聲請書。

(0770617 全文修正)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原第三條第二項修正改列。   二、調解方案,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為調解成立,應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如一方為勞工團體時,應為雙方之團體協約之內容。

(0980605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連續二次調解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數。   二、未能作成調解方案。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170609 制定)

爭議當事者聲請調解時,應向行政官署提出調解聲請書。

(0190308 全文修正)

未經爭議當事人聲請而由主管行政官署提付調解時,該行政官署須將應付調解事項,以書面通知於雙方當事人。

(0210910 全文修正)

爭議當事人聲請調解時,應向主管行政官署提出調解聲請書。

(0320515 全文修正)

爭議當事人聲請調解時,應向主管官署提出調解聲請書。

(0770617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原第三條第二項修正改列。   二、調解方案,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為調解成立,應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如一方為勞工團體時,應為雙方之團體協約之內容。

(0980605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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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1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連續二次調解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