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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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2條規定了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後的處理程序。根據這個法條,調解委員會應該將調解紀錄報告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然後由他們送達勞資爭議的雙方當事人。 範例:根據這個法條,如果勞資爭議的調解成功或失敗,相關的紀錄就應該根據法律規定進行報告和送達。
立法沿革 6 版
(0170609 制定)
調解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當事者之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 三、爭執之要點。
(0190308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應於召集後二日內,開始調查左列各事項: 一、爭議事件之內容。 二、爭議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其他有關係之事件。 三、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現在狀況。 四、其他應調查事項。 調查期間,非有特別情形,不得逾七日。
(0210910 全文修正)
調解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 三、爭執之要點。
(0320515 全文修正)
調解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 三、爭議之要點。
(0770617 全文修正)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調解委員係由主管機關指派或由當事人選定,故該委員不宜再委託他人代理,爰予明定。
(0980605 全文修正)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送達名詞
調解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當事者之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 三、爭執之要點。
調解委員會應於召集後二日內,開始調查左列各事項: 一、爭議事件之內容。 二、爭議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其他有關係之事件。 三、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現在狀況。 四、其他應調查事項。 調查期間,非有特別情形,不得逾七日。
調解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 三、爭執之要點。
調解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 三、爭議之要點。
一、本條新增。 二、調解委員係由主管機關指派或由當事人選定,故該委員不宜再委託他人代理,爰予明定。
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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