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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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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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被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的契約。如果其中一方是工會,則被視為當事人間的團體協約。根據法條規定,這表示經調解成立的勞資爭議,具有契約效力,需要當事人按照調解結果來執行。例如,如果在勞資爭議的調解過程中,雙方reached a resolution and agreed to specific terms,這些協議將被視為具有契約效力。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170609 制定)
未經爭議當事者聲請而由行政官署提付調解時,該行政官署須將應付調解事項,以書面通知於雙方當事者。
(0190308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得因調查事項,傳喚證人,或命關係人到會說明或提出說明書。
(0210910 全文修正)
未經爭議當事人聲請,而由主管行政官署提付調解時,該行政官署須將應付調解事項,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0320515 全文修正)
未經爭議當事人聲請,而由主管官署提付調解時,該主管官署須將應付調解事項,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0770617 全文修正)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立法理由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七條修正改列,並參照郷鎮市調解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增列對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應保守秘密之規定。
(0980605 全文修正)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未經爭議當事者聲請而由行政官署提付調解時,該行政官署須將應付調解事項,以書面通知於雙方當事者。
調解委員會,得因調查事項,傳喚證人,或命關係人到會說明或提出說明書。
未經爭議當事人聲請,而由主管行政官署提付調解時,該行政官署須將應付調解事項,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未經爭議當事人聲請,而由主管官署提付調解時,該主管官署須將應付調解事項,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七條修正改列,並參照郷鎮市調解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增列對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應保守秘密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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