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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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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被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的契約。如果其中一方是工會,則被視為當事人間的團體協約。根據法條規定,這表示經調解成立的勞資爭議,具有契約效力,需要當事人按照調解結果來執行。例如,如果在勞資爭議的調解過程中,雙方reached a resolution and agreed to specific terms,這些協議將被視為具有契約效力。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6

(0170609 制定)

未經爭議當事者聲請而由行政官署提付調解時,該行政官署須將應付調解事項,以書面通知於雙方當事者。

(0190308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得因調查事項,傳喚證人,或命關係人到會說明或提出說明書。

(0210910 全文修正)

未經爭議當事人聲請,而由主管行政官署提付調解時,該行政官署須將應付調解事項,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0320515 全文修正)

未經爭議當事人聲請,而由主管官署提付調解時,該主管官署須將應付調解事項,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0770617 全文修正)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立法理由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七條修正改列,並參照郷鎮市調解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增列對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應保守秘密之規定。

(0980605 全文修正)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170609 制定)

未經爭議當事者聲請而由行政官署提付調解時,該行政官署須將應付調解事項,以書面通知於雙方當事者。

(0190308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得因調查事項,傳喚證人,或命關係人到會說明或提出說明書。

(0210910 全文修正)

未經爭議當事人聲請,而由主管行政官署提付調解時,該行政官署須將應付調解事項,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0320515 全文修正)

未經爭議當事人聲請,而由主管官署提付調解時,該主管官署須將應付調解事項,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0770617 全文修正)

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七條修正改列,並參照郷鎮市調解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增列對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應保守秘密之規定。

(098060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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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3 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