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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2606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4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申請提供行政資訊等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等相關規定核處,如駁回請求者,因係屬行政處分,應記載教示條款,以讓當事人提起行政救濟

主旨

關於黃李○○申請影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4 年 3 月 29 日中壢龍岡郵局存證信函及 94 年 4 月 7 日榮行字第 574 號函致貴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相關資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 94 年 7 月 4 日府勞資字第 094017158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或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該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而言。至於該法第 44 條、第45 條及依據第 4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則係規範行政機關資訊公開之基本原則、限制公開或提供及應主動公開之行政資訊等事宜,兩者規範內容不同。前者申請權人,依該法第 46條規定,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至於後者之申請權人,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9 條規定包括中華民國國民(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及澳門居民)及依法在中華民國設有事務所、營業所之本國法人、團體。又申請閱覽或提供之資料,得否拒絕提供,前者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定之;後者係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 條規定定之。準此,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有關閱覽卷宗之規定,係屬程序規定;至於同法第 44 條、第 45 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有關資訊公開及提供之規定,則屬實體規定,故倘行政程序終結且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者,即無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44 條、第 45 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合先說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5、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對於勞資爭議之調解,係行政機關立於中立第三者對於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為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 條、第 11 條等規定參照),性質上與行政程序法在規範作成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係事件當事人者有顯著不同,該勞資爭議之調解核屬上開條款之「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從而並無該法第 46 條有關閱覽卷宗規定之適用,惟仍有該法第 44 條、第 45 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適用。

四、另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資訊應依本辦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故行政資訊除應主動公開者外,行政機關得應人民之請求而提供。人民請求公開或提供行政資訊時,如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例如第 5 款前段規定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秘密、個人隱私者)。倘該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時,依該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先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 10 日內表示意見。

五、本件疑義,請貴府參照前開說明,就具體個案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44 條、第 45 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5 條、第 12 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3 條等相關規定本於權責核處。又行政機關駁回行政資訊之請求者,係屬行政處分,應為教示條款之記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17 條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規定參照),俾便當事人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併此說明。

正本

桃園縣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4002606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8 日發布,要旨:申請提供行政資訊等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及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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