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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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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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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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6 版
(0170609 制定)
調解委員會應於召集後二日內,開始調查左列各事項: 一、爭議事件之內容。 二、爭議當事者提出之書狀及其他有關係之文件。 三、爭議當事者雙方之現在狀況。 四、其他應調查事項。 調查期間,非有特別情形,不得逾七日。
(0190308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得向關係工廠、商店等調查或詢問。
(0210910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應於召集後二日內,開始調查左列各事項。 一、爭議事件之內容。 二、爭議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其他有關係之事件。 三、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現在狀況。 四、其他應調查事項。 調查期間,非有特別情形不得逾七日。
(0320515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應於召集後二日內,開始調查左列各事項: 一、爭議事件之內容。 二、爭議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其他有關係之事件。 三、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現在狀況。 四、其他應調查事項。 前項調查期間,非有特別情形,不得逾七日。
(0770617 全文修正)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申請,應交付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 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有交付仲裁之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得不經調解,逕付仲裁。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就原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斟酌合併修正改列。 二、依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如經調解不成立,當事人任何一方得向法院起訴。而仲裁委員會仲裁之範圍,限於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該項爭議係屬事得其宜之爭議,與法令之規定無涉。為期仲裁結果易為勞資雙方接受履行,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經雙方當事人提出仲裁申請應交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三、第二項係規定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有交付仲裁之必要者,仍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不必延長至十日以上,爭議尚未解決始得交付仲裁。 四、第三項係就原第六條修正改列。
(0980605 全文修正)
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調解委員會應於召集後二日內,開始調查左列各事項: 一、爭議事件之內容。 二、爭議當事者提出之書狀及其他有關係之文件。 三、爭議當事者雙方之現在狀況。 四、其他應調查事項。 調查期間,非有特別情形,不得逾七日。
調解委員會得向關係工廠、商店等調查或詢問。
調解委員會應於召集後二日內,開始調查左列各事項。 一、爭議事件之內容。 二、爭議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其他有關係之事件。 三、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現在狀況。 四、其他應調查事項。 調查期間,非有特別情形不得逾七日。
調解委員會應於召集後二日內,開始調查左列各事項: 一、爭議事件之內容。 二、爭議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其他有關係之事件。 三、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現在狀況。 四、其他應調查事項。 前項調查期間,非有特別情形,不得逾七日。
一、本條係就原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斟酌合併修正改列。 二、依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如經調解不成立,當事人任何一方得向法院起訴。而仲裁委員會仲裁之範圍,限於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該項爭議係屬事得其宜之爭議,與法令之規定無涉。為期仲裁結果易為勞資雙方接受履行,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經雙方當事人提出仲裁申請應交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三、第二項係規定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有交付仲裁之必要者,仍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不必延長至十日以上,爭議尚未解決始得交付仲裁。 四、第三項係就原第六條修正改列。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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