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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時,經同條項所定機關之可,不得申請仲裁。
  2.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其屬同條第三項事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3.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4.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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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調解不成立交付仲裁 Exc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時,非經同條項所定機關之➡️核可,不得申請仲裁。 II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其屬「同條第三項事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III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IV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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