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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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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受理仲裁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仲裁,其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或依職權交付仲裁者,僅得以第二款之方式為之: 一、選定獨任仲裁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2. 2.前項仲裁人與仲裁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及仲裁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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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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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6

(0170609 制定)

調解委員會得向關係工廠、商店等調查或詢問。

(0190308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調查完畢後,應於二日內為調解之決定。但有特別情形或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延期時,不在此限。

(0210910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得向關係工廠、其商店等調查或詢問。

(0320515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得向關係工廠、商店等調查或詢問。

(0770617 全文修正)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因調解不成立申請仲裁時,其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或其他行號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與爭議事件有關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及名冊。   四、爭議之要點。   五、請求仲裁之事項。   六、選定之仲裁委員姓名。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原第三十一條修正改列。明定調解不成立申請仲裁時,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   二、增列第二款代理人及第五款自行選定仲裁委員之規定。

(0980605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受理仲裁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仲裁,其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或依職權交付仲裁者,僅得以第二款之方式為之:   一、選定獨任仲裁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前項仲裁人與仲裁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及仲裁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為使仲裁機制符合迅速彈性經濟之目的,爰於第一項規定選定獨任仲裁人與組成仲裁委員會二種仲裁方式,及其適用時機。   三、原條文第三十條後段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二項。至於前段部分,並無於授權辦法之外另為特別規定必要,予以刪除。

  • 主管機關名詞
  • 仲裁人名詞
(0170609 制定)

調解委員會得向關係工廠、商店等調查或詢問。

(0190308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調查完畢後,應於二日內為調解之決定。但有特別情形或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延期時,不在此限。

(0210910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得向關係工廠、其商店等調查或詢問。

(0320515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得向關係工廠、商店等調查或詢問。

(0770617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原第三十一條修正改列。明定調解不成立申請仲裁時,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   二、增列第二款代理人及第五款自行選定仲裁委員之規定。

(098060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為使仲裁機制符合迅速彈性經濟之目的,爰於第一項規定選定獨任仲裁人與組成仲裁委員會二種仲裁方式,及其適用時機。   三、原條文第三十條後段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二項。至於前段部分,並無於授權辦法之外另為特別規定必要,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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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6 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仲裁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仲裁,其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或依職權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