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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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雙方當事人合意以選定獨任仲裁人方式進行仲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人名冊中選定獨任仲裁人一人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 2.前項仲裁人名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充任、彙整之,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3.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獨任仲裁人仲裁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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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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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6 版
(0170609 制定)
調解委員會委員不得漏洩調查所得之秘密事項。
(0190308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代表之同意,在調解筆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 調解委員會應將調解之結果,報告主管行政官署。
(0210910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委員不得洩漏調查所得之祕密事項。
(0320515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委員不得洩漏調查所得之秘密事項。
(0770617 全文修正)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申請逕付仲裁時,其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或其他行號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與爭議事件有關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及名冊。 四、爭議之要點。 五、請求仲裁之事項。 六、選定之仲裁委員姓名。
立法理由本條係原第三十二條規定修正改列。明定雙方當事人申請不經調解而逕付仲裁時,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內容與修正條文第十條所定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大致相同。
(0980605 全文修正)
雙方當事人合意以選定獨任仲裁人方式進行仲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人名冊中選定獨任仲裁人一人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前項仲裁人名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充任、彙整之,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獨任仲裁人仲裁程序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獨任仲裁人之產生期程及方式。 三、第二項規定仲裁人遴聘及名冊。 四、會相關規定得準用於獨任仲裁人之情形。
- 合意名詞
- 仲裁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條文
-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32 條條文
-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33 條條文
-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35 條條文
-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36 條條文
-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37 條條文
調解委員會委員不得漏洩調查所得之秘密事項。
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代表之同意,在調解筆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 調解委員會應將調解之結果,報告主管行政官署。
調解委員會委員不得洩漏調查所得之祕密事項。
調解委員會委員不得洩漏調查所得之秘密事項。
本條係原第三十二條規定修正改列。明定雙方當事人申請不經調解而逕付仲裁時,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內容與修正條文第十條所定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大致相同。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獨任仲裁人之產生期程及方式。 三、第二項規定仲裁人遴聘及名冊。 四、會相關規定得準用於獨任仲裁人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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