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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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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雙方當事人合意以選定獨任仲裁人方式進行仲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人名冊中選定獨任仲裁人一人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2. 2.前項仲裁人名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充任、彙整之,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 3.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獨任仲裁人仲裁程序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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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6

(0170609 制定)

調解委員會委員不得漏洩調查所得之秘密事項。

(0190308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代表之同意,在調解筆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   調解委員會應將調解之結果,報告主管行政官署。

(0210910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委員不得洩漏調查所得之祕密事項。

(0320515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委員不得洩漏調查所得之秘密事項。

(0770617 全文修正)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申請逕付仲裁時,其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或其他行號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與爭議事件有關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及名冊。   四、爭議之要點。   五、請求仲裁之事項。   六、選定之仲裁委員姓名。

立法理由本條係原第三十二條規定修正改列。明定雙方當事人申請不經調解而逕付仲裁時,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內容與修正條文第十條所定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大致相同。

(0980605 全文修正)

雙方當事人合意以選定獨任仲裁人方式進行仲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人名冊中選定獨任仲裁人一人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前項仲裁人名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充任、彙整之,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獨任仲裁人仲裁程序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獨任仲裁人之產生期程及方式。   三、第二項規定仲裁人遴聘及名冊。   四、會相關規定得準用於獨任仲裁人之情形。

(0170609 制定)

調解委員會委員不得漏洩調查所得之秘密事項。

(0190308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代表之同意,在調解筆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   調解委員會應將調解之結果,報告主管行政官署。

(0210910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委員不得洩漏調查所得之祕密事項。

(0320515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委員不得洩漏調查所得之秘密事項。

(0770617 全文修正)

本條係原第三十二條規定修正改列。明定雙方當事人申請不經調解而逕付仲裁時,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內容與修正條文第十條所定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大致相同。

(098060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獨任仲裁人之產生期程及方式。   三、第二項規定仲裁人遴聘及名冊。   四、會相關規定得準用於獨任仲裁人之情形。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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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7 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合意以選定獨任仲裁人方式進行仲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後,通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