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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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5條,仲裁委員會在作成仲裁判斷後,應於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報由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根據本法第43條及第47條,裁決決定書應載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的相關資訊,以及裁決委員會的裁決日期等相關事項。舉例來說,如果仲裁委員會敘明勞方有權利於仲裁判斷書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訴訟,則相關當事人應遵循該規定行使權利。
立法沿革 6 版
(0170609 制定)
第四條所列各事業之雇主或勞工,不得因任何勞資爭議罷工或停業。 其他工商業之雇主或勞工,在調解或仲裁期,不得開始罷工或停業。 任何工商業之雇主,於調解或仲裁期內,不得開除工人,調解或仲裁程序開始之期,以通知召集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後之第一日起算。
(0190308 全文修正)
爭議當事人有違反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時主管行政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得隨時制止不服制止者得處以二百元以下之罰金其行為已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斷。
(0210910 全文修正)
爭議當事人不論仲裁程序至何程序,均得成立和解。但須將和解條件呈報仲裁委員會。
(0320515 全文修正)
爭議當事人,不論仲裁程序至何程度,均得成立和解。但須將和解條件呈報仲裁委員會。
(0770617 全文修正)
勞資爭議當事人對於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仲裁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就原第七條規定斟酌修正改列。 二、「視同」改為「視為」;「工會」改為「勞工團體」。
(0980605 全文修正)
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後,應於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報由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參考仲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爰修正為仲裁判斷書應於仲裁判斷後,十日內完成,另酌作文字修正。
- 裁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送達名詞
第四條所列各事業之雇主或勞工,不得因任何勞資爭議罷工或停業。 其他工商業之雇主或勞工,在調解或仲裁期,不得開始罷工或停業。 任何工商業之雇主,於調解或仲裁期內,不得開除工人,調解或仲裁程序開始之期,以通知召集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後之第一日起算。
爭議當事人有違反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時主管行政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得隨時制止不服制止者得處以二百元以下之罰金其行為已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斷。
爭議當事人不論仲裁程序至何程序,均得成立和解。但須將和解條件呈報仲裁委員會。
爭議當事人,不論仲裁程序至何程度,均得成立和解。但須將和解條件呈報仲裁委員會。
一、本條係就原第七條規定斟酌修正改列。 二、「視同」改為「視為」;「工會」改為「勞工團體」。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參考仲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爰修正為仲裁判斷書應於仲裁判斷後,十日內完成,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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