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應將和解書報仲裁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其和解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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