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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1 分鐘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36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應將和解書報仲裁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其和解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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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6條,當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時,應將和解書報仲裁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而根據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和解書”的達成即使在仲裁程序中,也具有與調解相同的效力。 舉例: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四號案件中,兩造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達成了訴訟外和解契約,根據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的規定,這份和解書即具有法律效力,使當事人所拋棄的權利消滅,并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的效力。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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