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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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6條,當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時,應將和解書報仲裁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而根據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和解書”的達成即使在仲裁程序中,也具有與調解相同的效力。 舉例: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四號案件中,兩造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達成了訴訟外和解契約,根據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的規定,這份和解書即具有法律效力,使當事人所拋棄的權利消滅,并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的效力。
立法沿革 6 版
(0170609 制定)
勞工或勞工團體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封閉商店或工廠。 二、擅取或毀損商店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強迫他人罷工。
(0190308 全文修正)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百元以下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無故不到會或不提出說明書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時,仍依刑法處斷。
(0210910 全文修正)
第四條所列各事業之僱主或工人,不得因任何勞資爭議停業或罷工。 其他工商業之僱主或工人,其爭議在調解期內,或已付仲裁者,不得停業或罷工。 僱主於調解或仲裁期內,不得開除工人。 調解或仲裁開始之期,以主管行政官署通知爭議當事人之日起算。
(0320515 全文修正)
非國營之公用或交通事業之雇主或工人,不得因任何勞資爭議停業或罷工。 前項以外事業之雇主或工人,其爭議在調解期內或已付仲裁者,不得停業或罷工;如在非常時期,不得因任何勞資爭議停業或罷工。 雇主於調解或仲裁期內,不得開除工人。 調解或仲裁開始之期,以主管官署通知爭議當事人之日起算。
(0770617 全文修正)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
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為調解委員會調查工作之進行、調查結果之提出,第十五條為解決方案提出後開會之限期,第二十二條為調解委員親自出席之規定,第二十三條為有關保守祕密之規定,於仲裁程序亦均有必要,爰明定準用之。
(0980605 全文修正)
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應將和解書報仲裁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其和解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整併為一項。
- 和解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勞工或勞工團體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封閉商店或工廠。 二、擅取或毀損商店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強迫他人罷工。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百元以下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無故不到會或不提出說明書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時,仍依刑法處斷。
第四條所列各事業之僱主或工人,不得因任何勞資爭議停業或罷工。 其他工商業之僱主或工人,其爭議在調解期內,或已付仲裁者,不得停業或罷工。 僱主於調解或仲裁期內,不得開除工人。 調解或仲裁開始之期,以主管行政官署通知爭議當事人之日起算。
非國營之公用或交通事業之雇主或工人,不得因任何勞資爭議停業或罷工。 前項以外事業之雇主或工人,其爭議在調解期內或已付仲裁者,不得停業或罷工;如在非常時期,不得因任何勞資爭議停業或罷工。 雇主於調解或仲裁期內,不得開除工人。 調解或仲裁開始之期,以主管官署通知爭議當事人之日起算。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為調解委員會調查工作之進行、調查結果之提出,第十五條為解決方案提出後開會之限期,第二十二條為調解委員親自出席之規定,第二十三條為有關保守祕密之規定,於仲裁程序亦均有必要,爰明定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整併為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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