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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仲裁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調查委員應於指派後十日內,提出調查結果。
  2. 仲裁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後二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但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得延長十日。
  3. 主管機關於仲裁委員調查或仲裁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仲裁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4.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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