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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33 條

  1. 1.仲裁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調查委員應於指派後十日內,提出調查結果。
  2. 2.仲裁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後二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但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得延長十日。
  3. 3.主管機關於仲裁委員調查或仲裁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仲裁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4. 4.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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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3條的相關規定,仲裁委員會在指派委員調查事實時,應在特殊情形下提出調查結果,并且應在收到調查結果後二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如果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則可以延長十日。在進行調查或開會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而仲裁委員在調查時,則需得到主管機關的同意後才能進入相關事業單位進行訪查。受通知或受訪查的人員不得提供虛偽說明、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參考資料: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3條的相關規定,仲裁委員會在進行調查和作出仲裁判斷時,需要遵守的程序和要求。例如,仲裁委員會成員需在特定期限內提出調查結果,並在收到結果後作出判斷,並且在進行調查時必須遵守合法程序,通知相關人員並遵守相應的規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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