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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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 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爭議事件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三、為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 四、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家長、家屬。 五、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 六、雇主團體或雇主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會務人員或其受僱人。
- 2.仲裁委員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爭議事件當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迴避,其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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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170609 制定)
爭議當事者雙方聲請逕付仲裁時,其聲請書應記明第二十二條所列事項。
(0190308 全文修正)
爭議當事人不論仲裁程序至何程度,均得成立和解。但須將和解條件,呈報仲裁委員會。
(0210910 全文修正)
爭議當事人雙方聲請逕付仲裁時,其聲請書應記明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事項。 (附記)本條內〔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八字經本院第三屆第八次會議議決更正為〔第二十二條〕並奉國府令准。
(0320515 全文修正)
爭議當事人雙方聲請逕付仲裁時,其聲請書應記明第二十二條所列事項。
(0770617 全文修正)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決議。但經二次會議,仍無法作成決議時,第三次會議取決於多數。 仲裁委員連續二次不參加會議,致會議不足法定人數時,由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仲裁委員代替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原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修正改列。 二、規定仲裁委員會之仲裁,應有仲裁委員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始得為之,以求審慎。又如兩次均無法以出席委員四分之三通過達成仲裁決議,特規定第三次時,即取決於多數。 三、鑒於仲裁決議必須作成,爰於第二項規定仲裁委員兩次不參加會議,致會議無法進行時,即另行指定委員代替。
(0980605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 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爭議事件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三、為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 四、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家長、家屬。 五、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 六、雇主團體或雇主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會務人員或其受僱人。 仲裁委員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爭議事件當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迴避,其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酌修原條文各款規定,列為第一項: (一)序文、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款及第四款合併修正為第二款,有關「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並不以該爭議事件為限。 (三)法定代理人亦係代理人之一種,爰將原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合併,改列為第四款。 (四)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或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均不宜擔任仲裁委員,爰增列第五款。 (五)為爭議事件當事人之雇主或雇主團體,其會員或理事、監事、會務人員或其受僱人,亦不宜擔任仲裁委員,爰增列第六款。 三、有第一項各款所定不得擔任仲裁委員情形者,本即應自行迴避,如未自行迴避,則應許爭議當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迴避;其有具體事實,足認仲裁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亦同。至於相關程序,則可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爰增列第二項。
- 婚約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受僱人名詞
- 自行迴避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三條條文
- 行政程序法 第 33 條條文
爭議當事者雙方聲請逕付仲裁時,其聲請書應記明第二十二條所列事項。
爭議當事人不論仲裁程序至何程度,均得成立和解。但須將和解條件,呈報仲裁委員會。
爭議當事人雙方聲請逕付仲裁時,其聲請書應記明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事項。 (附記)本條內〔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八字經本院第三屆第八次會議議決更正為〔第二十二條〕並奉國府令准。
爭議當事人雙方聲請逕付仲裁時,其聲請書應記明第二十二條所列事項。
一、本條係原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修正改列。 二、規定仲裁委員會之仲裁,應有仲裁委員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始得為之,以求審慎。又如兩次均無法以出席委員四分之三通過達成仲裁決議,特規定第三次時,即取決於多數。 三、鑒於仲裁決議必須作成,爰於第二項規定仲裁委員兩次不參加會議,致會議無法進行時,即另行指定委員代替。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酌修原條文各款規定,列為第一項: (一)序文、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款及第四款合併修正為第二款,有關「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並不以該爭議事件為限。 (三)法定代理人亦係代理人之一種,爰將原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合併,改列為第四款。 (四)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或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均不宜擔任仲裁委員,爰增列第五款。 (五)為爭議事件當事人之雇主或雇主團體,其會員或理事、監事、會務人員或其受僱人,亦不宜擔任仲裁委員,爰增列第六款。 三、有第一項各款所定不得擔任仲裁委員情形者,本即應自行迴避,如未自行迴避,則應許爭議當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迴避;其有具體事實,足認仲裁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亦同。至於相關程序,則可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爰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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