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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 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爭議事件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三、為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 四、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家長、家屬。 五、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 六、雇主團體或雇主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會務人員或其受僱人
  2. 仲裁委員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爭議事件當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迴避,其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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