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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403501560 號

會議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當事人申請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迴避遭駁回,依法提起覆決申請一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戴○森醫療財團法人就勞動部 114 年 1 月 20 日勞動關 3 字第1140140283 號函駁回仲裁委員迴避申請之決定,依法提起覆決申請一案,謹陳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鑒核。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 114 年 2 月 3 日院臺勞字第 1140001344 號函。

二、有關旨揭案件,本部謹就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關於申請迴避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2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第 1項)。仲裁委員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爭議事件當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迴避,其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第 2 項)。」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2 條第 2 項所稱之「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內容相當,參照行政程序法該款規定,係指凡能證實決策者確有偏頗,出現決策不公之結果時,即屬有偏頗之虞;諸如:個人敵意、個人情誼、專業及職業關係、僱傭關係、長官與部屬、觀點偏頗或強烈意識、意識型態偏頗等。惟如何據此事實,認定公務員「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須依個案情節及社會客觀事實判斷(本部 111 年 4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1103505690 號函參照)。

(二)至於本件戴○森醫療財團法人指稱仲裁委員詹智鈞透過屏○工會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個人臉書貼文,以屏○工會理事長及個人身分,明確表態支持嘉基體系戴○森醫療財團法人關係企業工會於團體協約之協商所提出之調薪方案等情,是否可能影響其仲裁本案之中立性,而堪認該仲裁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仍應就具體個案事實審認之。

正本

行政院秘書長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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