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規定,當事人對有偏頗之虞的承辦公務員得舉具體事實申請迴避,駁回後五日內可向上級機關提覆決。
Q · 承辦我案子的公務員不公正,可以要求換人嗎?
可以,舉具體事實向所屬機關申請迴避
依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當事人遇到有偏頗之虞的承辦公務員,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申請迴避,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的公務員在機關作成准駁決定前,應停止該事件的行政程序(急迫情形除外)。若申請被駁回,當事人得於五日內向上級機關提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處置。
你跟政府打交道的時候,承辦你案子的公務員跟對方是親戚、老同學、甚至有利害關係,你怎麼辦?第 32 條規定了他「應該自己閃開」的情況,但人性你懂的,不是每個人都會主動迴避。這條就是你的反制工具:當他不自己閃,你可以主動趕他走。更厲害的是第二款,就算不符合第 32 條那些明確的身份關係,只要你能提出具體事實證明這個人辦你的案子「有偏頗之虞」(白話:他可能不公正),你一樣可以申請把他換掉。申請被駁回?五天內向上級機關覆決。而且在機關做出決定之前,這個被你申請迴避的公務員必須停手,不能繼續動你的案子。最後一道保險:就算你沒申請,機關自己發現了,也必須主動命令他迴避。
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為行政程序當事人的「申請迴避權」規範:當承辦公務員有法定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當事人得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申請命其迴避,並設有停止程序、覆決救濟與機關職權迴避三層保障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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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不需要掌握完整證據鏈。第 33 條用的是「釋明」標準,只要提出讓機關覺得有合理懷疑的初步資料就夠了,例如社群媒體合照、共同出席活動的簽到單、甚至鄰居的書面陳述。實務上很多時候申請後機關為省麻煩會直接換人而不走正式駁回程序。
要想清楚:讓可能不公正的人繼續辦你的案子,跟換一個中立的人來辦,哪個風險更大?第五項本來就課予機關職權迴避義務,你只是提醒他們做該做的事。實務上申請書措辭用「依法申請」而非「檢舉」,語氣對事不對人,機關接受度會高很多。
駁回不代表結束。五日內你可以向上級機關提覆決。就算覆決仍維持駁回,這個程序紀錄在日後訴願或行政訴訟中是重要佐證,法院會審查機關當初駁回迴避的理由是否合理。提覆決時務必保存釋明資料副本。
依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舉具體事實向他的所屬機關申請迴避,他在機關決定前必須停止辦你的案子。
規範當事人的申請迴避權,是行政程序中排除偏頗決定者、保障程序公正的核心工具。
有具體事實足認公務員執行職務可能不公正,不以實際偏頗為必要,例如與對造有親屬、財產或公開敵意關係。
釋明只要提出使機關產生合理懷疑的初步資料,門檻低於需完整證明的舉證。
蒐證 → 撰寫載明原因事實的申請書 → 附釋明資料 → 遞交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不是交給承辦人本人)。
迴避原因與事實的釋明資料,如合照、簽到單、公開言論截圖、書面陳述,門檻為釋明非完整舉證。
五日內以書面向上級機關提覆決,受理機關除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處置。
用社群合照、共同活動簽到、對造與承辦人的往來紀錄等釋明,使機關產生合理懷疑即可。
第 32 條是公務員「自行迴避」的法定事由;第 33 條是當事人「申請迴避」的反制工具,且多了偏頗之虞這個更廣的事由。
| 項目 | 第32條(自行迴避) | 第33條(申請迴避) |
|---|---|---|
| 發動主體 | 公務員自己 | 當事人主動申請 |
| 事由範圍 | 法定身份/利害關係事由 | 法定事由+偏頗之虞(範圍更廣) |
| 舉證程度 | 公務員自我判斷 | 當事人為適當之釋明 |
| 未迴避時 | 機關得依職權命其迴避(第33條第5項) | 申請駁回可五日內提覆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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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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