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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2.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3. 不服行政機關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4.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5.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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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驟: 當事人申請(釋明)→公務員所屬機關→被申請公務員得提出意見書(應停止行政程序) →A許可→命公務員迴避。 →B駁回→當事人得請由上級機關覆決(5日內)→最終決定(10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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迴避制度 正當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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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公務員所屬機關,而非上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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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稱「前條」,從目的解釋,包含33條一項三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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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II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信其大概如此,優越概然性,證明度約>51%);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III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10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174之特別規定 IV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V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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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明=低度心證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