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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103505690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04 月 19 日

要旨

法務部就勞動部函駁回南投縣政府迴避申請之決定,依法提起覆決申請一案之意見

主旨

奉交下南投縣政府就勞動部 111 年 4 月 11 日勞動關 4 字第 1110136323 號函駁回該府迴避申請之決定,依法提起覆決申請一案,謹陳本部意見如說明二及三,請鑒核。

說明

一、復鈞院 111 年 4 月 15 日院臺勞議字第 1110085729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2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第 1 項)。仲裁委員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爭議事件當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迴避,其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規定(第 2 項)。」第 52 條規定:「本法第 32 條規定,於裁決程序準用之。」另按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委員迴避:一、裁決委員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裁決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所稱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係指凡能證實決策者確有偏頗,出現決策不公之結果時,即屬有偏頗之虞;諸如:個人敵意、個人情誼、專業及職業關係、僱傭關係、長官與部屬、觀點偏頗或強烈意識、意識型態偏頗等。惟如何據此事實,認定公務員「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須依個案情節及社會客觀事實判斷(本部 101 年 8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100144690 號及 107 年 7月 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9710 號函參照)。至於本件裁決委員林○○長年擔任全教總法律顧問,並受裁決申請人延攬為「中彰投辦理勞動三法暨教師權益知能研習」講座等事實,是否可能影響其裁決本案之中立性,而有具體事實足認該裁決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上開事由似未見於南投縣政府原迴避申請狀,於本次覆決申請書始提出,建議由勞動部補充說明供鈞院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三、另有關南投縣政府申請本件參與前次裁決決定之委員迴避一節,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41 號判決於民眾申請參與前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決議之委員迴避案,判決理由略以:「……本件係經本院第二次確定判決撤銷由被告重為處分,召開審議委員會乃被告受撤銷判決之拘束重為處分所應踐行之程序,兩次委員會縱有委員相同之情形,亦非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之迴避事由(按:自行迴避),也與訴訟法上曾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應迴避,其旨在避免審級救濟之落空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本件有審議委員未予迴避之違法,顯不足採。」併供參考。

正本

行政院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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