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機關內法規審查委員會委員對於其所屬單位之法規修正案,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或相關利益迴避之規定說明
主旨
有關貴府函詢機關內法規審查委員會委員對於其所屬單位之法規修正案,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或相關利益迴避規定之適用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行政院 112 年 7 月 6 日院臺規移字第 1121029359 號移文單移來貴府 112 年 7 月 4 日府行法二字第 1122908089 號函及貴府 112 年 8 月 28 日府行法二字第 1122909142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32 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上開規定係因行政程序之進行應力求公正、公平,是處理行政事件之公務員有前揭各款情事之一者,即有可能使行政程序發生偏頗之虞,故應自行迴避,始能確保當事人之權益(本部 107 年 7 月 3 日法律字第10703509710 號函及 105 年 4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503506610 號函參照)。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復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 1 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第 5項)」,又依本法第 20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第 1 款至第 5 款規定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或發動行政程序者為當事人,第 6 款以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為當事人(本部 102 年 9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20351023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條例係地方自治團體就抽象事件所訂定具一般性拘束力之規章,屬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反覆發生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規範(吳庚、盛子龍,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20 年 10 月,增訂 16 版,第 44 頁;翁岳生,行政法(上),2020 年 7 月,4 版,第 159 頁;本部 104 年 9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403511680 號函參照)。關於貴府函詢貴府人事處副處長為法規審查委員會委員,於審查人事處送審之自治條例修正案時,應否依前揭本法規定迴避乙節;按本法迴避規定之本質係為力求公正、公平,避免使行政程序發生偏頗之虞,已如前述,相關迴避規定之適用上,應有特定具體事件、當事人及可能產生偏頗之情形,而本件案情為法規審查委員會審查自治條例修正,因自治條例係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反覆發生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規範,屬通案性質,則本案程序中之具體「當事人」為何?貴府就具特定職務之人擔任法規審查委員參與其所屬單位送審法案何以可能對當事人產生偏頗之情形為何?是否有影響程序之公平、公正?均宜請貴府參考前述說明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釐清審認之。如並非於具體事件中,對特定當事人有可能產生偏頗之情形者,則無本法迴避規定之適用。 四、末按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本法係就相關行政程序事項設有一般性規定之普通法,惟於其他法律(包括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特別之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先從特別法規定,如二規範間未具競合關係或特別法未規定者,仍可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本部 108 年 1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803517470 號函參照),爰本案有無其他相關利益迴避等規定之適用,亦請本於權責釐明,併予敘明。
正本
雲林縣政府
副本
行政院、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