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第 34 條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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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原則由機關依職權決定,但法定有開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申請者,機關不得擱置不辦。
Q · 我申請的案子政府擱著不辦,這樣合法嗎?
依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但書,當事人已依法規規定提出申請者,行政程序即已啟動,機關不得擱置不理。超過該管法規所定期限(未定者依第 51 條原則二個月)仍未作成准駁決定,即構成怠為處分,當事人得依訴願法第 2 條提起訴願,要求機關限期決定。
白話解讀
政府要不要查你、要不要處理你的申請,主動權在誰手上?這條講的就是這件事。原則上,行政程序什麼時候開始,是行政機關自己決定的。聽起來很霸道?但書馬上拉回來:如果法律規定機關「有義務」啟動程序(比如你檢舉違建,主管機關依法必須處理),或者你已經依法提出申請(比如你遞了營業登記申請書),機關就不能裝死。這短短一條,藏著兩個完全不同方向的力量。第一個方向是政府的裁量空間:沒人申請、沒有法定義務的時候,查不查、動不動是機關的事,你催不了。第二個方向是你的啟動權:一旦你合法遞件,或者法律規定機關必須動,「不受理」和「擱著不辦」本身就違法。
法律定性
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為行政程序之啟動規範:行政程序之開始原則上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決定,但於法規定有開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提出申請二種情形,機關即負有啟動並處理之義務,不得恣意不受理或擱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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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在規範什麼?▾
規範行政程序何時開始:原則機關依職權決定,例外是法定義務或人民依法申請。
Q2申請案多久沒回覆可以提訴願?▾
未定處理期限者依第 51 條原則二個月,逾期未准駁即構成怠為處分可提訴願。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依法申請 | 一般陳情 |
|---|---|---|
| 是否觸發機關處理義務 | 是(第 34 條但書) | 否,屬機關裁量 |
| 是否有訴願救濟 | 有(怠為處分可訴願) | 原則無 |
| 關鍵要件 | 援引具體法規依據提出 | 表達意見或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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