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函詢「夫妻」身分認定所需證明文件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函詢「夫妻」身分認定所需證明文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14 年 12 月 1 日國健婦字第 1140462083 號函。 二、來函所詢疑義意旨未明,倘為「人工生殖機構針對國人在國外合法結婚者,得否僅憑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關驗證之該國結婚證明文件,認屬人工生殖法之受術夫妻,或仍須請其於我國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並提出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明、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文件,方得認屬人工生殖法之受術夫妻」者,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從而我國國民與我國國民(或外籍人士)於國外結婚,只要其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國法律之規定,而其結婚之方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規定者,婚姻即為有效成立(本部 102 年 12 月 4 日法律字第10203513270 號函意旨參照),縱未於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仍不影響當事人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成立之婚姻關係(本部 103 年 2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303501770 號函意旨參照)。至於如係 2 位外籍人士已於海外結婚,其婚姻關係已依國外法律生效者,於國內亦無待辦理結婚登記始生效力(內政部 113年 6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1130122295 號函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部 111 年 10 月 5 日法律字第 11103512250 號函意旨參照)。爰本案仍應由貴署參照上開說明,並審酌人工生殖法之立法意旨及實務運作情形,本於職權卓處。另如貴署對於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解釋適用仍有疑義,宜請檢具相關事證逕洽該法主管機關表示意見。 四、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貴署如有法規適用疑義,請參照上開規定先洽貴署或上級機關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再請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俾利釋復。
正本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