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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50023256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1 月 02 日

要旨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應指仲裁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代理人情形,並不包括為現為或曾為「其他」勞資爭議事件代理人情形

主旨

奉交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為不服勞動部 105 年 12 月 27 日勞動關 4 字第 1050129071 號函駁回渠迴避申請之決定,依法提起覆決申請一案,謹陳研析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鈞院 105 年 12 月 30 日院臺勞議字第 1050100354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按 77 年 6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1 條(已修正為現行條文第 32 條)各款所定迴避情形,原來均以「該爭議事件」為限。本法於 98 年間修正時,始將該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5 款修正為不以該爭議事件為限,惟仍維持該條第1 款及第 4 款,以「該爭議事件」所生之情形為限(98 年 6 月3 日印發之立法院第 7 屆第 3 會期第 16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並於 98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第 32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爭議事件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三、為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四、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家長、家屬。五、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六、雇主團體或雇主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會務人員或其受僱人(第 1 項)。仲裁委員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爭議事件當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迴避,其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規定(第 2 項)。」自上開立法歷程觀之,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應指仲裁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代理人之情形,並不包括為現為或曾為「其他」勞資爭議事件之代理人之情形。是以,本件裁決委員劉○○現為或曾為○○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他勞工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事件之代理人,應非本法第 52 條準用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應迴避情形。至於本件裁決委員劉○○曾擔任○○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他勞工間勞資爭議案件之代理人,是否可能影響其裁決本案之中立性,而有具體事實足認該裁決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宜由鈞院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查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對於勞資爭議之調解,係行政機關立於中立第三者,就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對勞工所為解僱、降調或減薪之勞資爭議為裁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9 條及第 43 條第1 項、工會法第 35 條規定參照),性質上與行政程序法在規範作成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係事件當事人者有顯著不同,該勞資爭議之調解核屬上開條款之「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從而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第 33 條迴避規定之餘地,僅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2 條規定「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之程序規定。併予敘明。

正本

行政院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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