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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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交付仲裁者,應提出仲裁申請書,並檢附調解紀錄或不經調解之同意書;其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者,並應檢附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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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8 條,根據該條規定,當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時,應提出仲裁申請書,並檢附調解紀錄或不經調解之同意書。同時,如果是一方申請交付仲裁,還應檢附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舉例來說,根據提供的參考資料中所提到的案例,可以看到當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時,有一方未履行其義務,則他方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這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8 條需要提供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的情況。
立法沿革 7 版
(0170609 制定)
調解委員會調查完畢後,應於二日內為調解之決定,但有特別情形或爭議當事者雙方同意於延期時不在此限。
(0190308 全文修正)
爭議當事人聲請仲裁時,應向主管行政官署提出仲裁聲請書。 主管行政官署收受前項文卷後,應從速於該行政官署所在地或爭議事件所在地召集仲裁委員會。
(0210910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調查完畢後,應於二日內為調解之決定。但有特別情形或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延期時,不在此限。
(0320515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會調查完畢後,應於二日內為調解之決定。但有特別情形或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延期時,不在此限。
(0770617 全文修正)
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仲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之。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跨越二省(市)或二縣(市)管轄時,前項主管機關,由其共同上級主管機關指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就原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斟酌合併修正。 二、第一項將組成仲裁委員會之期限由接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修正為「五日內」。 三、參酌原第二十條規定之意旨,增列第二項規定,跨越區域之爭議事件,其主管機關由其共同上級主管機關指定之。
(0890630 修正)
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仲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之。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跨越二直轄市或縣(市)管轄時,前項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立法理由第二項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調整事項之仲裁跨越二省管轄之情形刪除,並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共同上級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0980605 全文修正)
申請交付仲裁者,應提出仲裁申請書,並檢附調解紀錄或不經調解之同意書;其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者,並應檢附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增訂各種申請交付仲裁情形應檢附之書件,至於管轄機關,該條亦已有規範,併予刪除。
-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25 條條文
調解委員會調查完畢後,應於二日內為調解之決定,但有特別情形或爭議當事者雙方同意於延期時不在此限。
爭議當事人聲請仲裁時,應向主管行政官署提出仲裁聲請書。 主管行政官署收受前項文卷後,應從速於該行政官署所在地或爭議事件所在地召集仲裁委員會。
調解委員會調查完畢後,應於二日內為調解之決定。但有特別情形或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延期時,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會調查完畢後,應於二日內為調解之決定。但有特別情形或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延期時,不在此限。
一、本條係就原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斟酌合併修正。 二、第一項將組成仲裁委員會之期限由接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修正為「五日內」。 三、參酌原第二十條規定之意旨,增列第二項規定,跨越區域之爭議事件,其主管機關由其共同上級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二項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調整事項之仲裁跨越二省管轄之情形刪除,並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共同上級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增訂各種申請交付仲裁情形應檢附之書件,至於管轄機關,該條亦已有規範,併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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