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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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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2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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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組成仲裁委員會方式進行仲裁者,
主管機關
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或依職權交付仲裁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於主管機關遴聘之仲裁委員名冊中各自選定仲裁委員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勞資雙方仲裁委員經選定或指定後,主管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雙方仲裁委員,於七日內依
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或第四項
規定推選主任仲裁委員及其餘仲裁委員具報;屆期未推選者,由主管機關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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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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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調解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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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仲裁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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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裁決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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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爭議行為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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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訴訟費用之暫減及強制執行之裁定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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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罰則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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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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