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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6 年判字第 62 號
判例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租佃爭議,始由當地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雖曾向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耕地六筆耕作,但因其將承租耕地之一部分轉租他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原告與該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租賃契約,已因違反禁止轉租之規定而當然失效,此項事實,業經民事三審判決予以認定。是原告與出租人間已無租賃關係,縱令原告主張已提起再審之訴,在未經再審判決廢棄確定判決改判原告勝訴以前,要不能主張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按之首開說明,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適用之餘地,原處分拒絕原告調處之請求,於法洵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