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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4 年判字第 242 號
判例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耕地租約訂立之登記,應以已有合法訂立之耕地租約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事實上就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出租人或承租人拒絕訂立書面契約,則他方當事人可依上開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成立,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命對方訂立租約,以代替書面租約之訂立。此際對方當事人如不肯或不能會同申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始得依上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本件原告與盧某間就系爭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猶待民事法院判決,遑論租約之訂立,原告自無申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