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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20055584 號
要旨
研商「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經鄉(鎮、市、區)公所逕為註銷租約登記後有關土地登記標示部註記文字之處理相關事宜」會議結論
主旨
關於 貴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召開研商「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經鄉(鎮、市、區)公所逕為註銷租約登記後有關土地登記標示部註記文字之處理相關事宜」會議結論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九二○○七一九四一號函。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第一項)。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第二項)。」又本部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法律字第○九二○○○三六三五號函復 貴部略為,承租人如仍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而租佃關係仍存在於當事人間,承租人當然可以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優先權。至於當事人間涉及耕地租約事項之私權爭執,依上開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經調解、調處或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及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六五九號判例參照),準此, 貴部來函所示「…租約於註銷後,登記機關即『不再受理』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主張優先權;當事人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進。」之意見,似值斟酌等語。是故,本次會議結論第三點:「土地登記標示部將不存有該六十字註記文字,是租佃雙方就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不再由鄉(鎮、市、區)公所介入管理。自此以後,一方面出租人已回歸民法及土地法等自由行使擔負其所有權之相關權利及義務,承租人亦仍可依本(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一日台(七五)內地字第三九五五八四號函意旨申辦更正續訂租約等事宜。雙方之權利保障各有所本,自毋庸再受理當事人之申辦終止租約。」似與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及法院裁判之意旨不符。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