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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30019161 號
要旨
調處經兩次通知未到會之當事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作成調處決議送達後,仍未為不同意之表示者,其涉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7 條強制執行效力問題,因涉司法院職掌,法務部未便表示意見
主旨
關於調處經兩次通知未到會之當事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就已知之一切資料斟酌作成調處決議並送達後,仍於所定期限內未為不同意之表示者,其後續處理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九三○○六○九八二二號函。
二、按「…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分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所謂不服調處,應係指租佃雙方或一方對於未成立或不成立之調處結果表示不服,否則經調處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應即給予書面證明,此亦可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五號裁判等要旨。準此,本部前歷次函釋及研商會議之意見,均表示一方未到場接受調處者,仍應屬調處不成立,如當事人一方對此不服者,均得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提起訴訟。本部上開意見,仍僅供 貴部參考。又 貴部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研商會議結論略為「…對於調處經兩次通知未到會之當事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就已知之一切資料斟酌作成調處決議送達後,於所定期限內未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調處成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應依該調處結果辦理,且發給書面證明。…」等語,因尚涉及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之適用疑義, 貴部前開會議結論及強制執行效力之問題,因涉司法院職掌,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