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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80049025 號
要旨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規定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乃希望透過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以解決私權之紛爭,達到減少訟源之目的,是其性質應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之適用,倘若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有涉及民法之適用,因民法乃屬實體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適用申請調處時民法之相關規定
主旨
關於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私有土地,因涉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規定調解調處,承租人以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之民法第 820條關於共有物之管理規定不利於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申請以修正前民法規定受理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8 年 11 月 16 日台內地字第 0980208761 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係以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及聲請後至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為前提,而發生新法規與舊法規之比較問題。惟該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行政法院 77 年判字第1583 號判決參照)。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規定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其立法意旨乃希望透過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以解決私權之紛爭,達到減少訟源之目的,是其性質應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行政法院 71 年度判字第 556 號判決參照)。本件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倘有涉及民法之適用,因民法乃屬實體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適用申請調處時民法之相關規定。
四、另關於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對繼受人之效力等規定,不惟適用於分別共有,其於公同共有之情形亦準用之,並於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增訂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民法第 828 條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欄參照)。來函所引本部 89 年 8 月 8 日(89)法律決字第 027943號函釋,係就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 828 條所為之解釋,現行民法既已明定,自不宜再予援用,併此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