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從新從優原則)規定了在處理程序終結前,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時應適用的法規。根據這條法規,如果據以准許案件的法規有變更,則應適用新法規。但是,如果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且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的事項,則應適用舊法規。 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在法規變更的情況下保護當事人的權益,並為案件的處理程序提供一致性。根據該法規的解釋,處理程序指的是主管機關在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時的程序,而不包括行政救濟的程序。因此,在處理程序終結後,如果法規有變更,則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的原則來處理。 舉例來說,如果在某個案件的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該案件的法規發生了變更,且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並且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的事項,那麼該案件應適用舊法規來處理。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 http://lis.ly.gov.tw/lghtml/lawhtml/1/001/840/index.html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立法理由一、各機關在處理事務程序中遇有法規變更時,應適用新法規或舊法規繼續處理,時有疑義,本條規定原則上應從新,並在一定條件下適用舊法規。 二、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例如申請執照或檢覈)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不准許之實體法規(非程序法規或有關機關組織之規定)有所變更時,應依一般原則適用新頒布之法規繼續處埋。惟當事人既在舊法有效期間提出聲請,祇因審查費時,或因機關未能及時迅速處理,致當事人之權利蒙受損失,亦失公允。因此本條仿照刑法第二條之精神,規定具備有下列二條件時應適用舊法規,即(1)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2)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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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機關在處理事務程序中遇有法規變更時,應適用新法規或舊法規繼續處理,時有疑義,本條規定原則上應從新,並在一定條件下適用舊法規。 二、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例如申請執照或檢覈)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不准許之實體法規(非程序法規或有關機關組織之規定)有所變更時,應依一般原則適用新頒布之法規繼續處埋。惟當事人既在舊法有效期間提出聲請,祇因審查費時,或因機關未能及時迅速處理,致當事人之權利蒙受損失,亦失公允。因此本條仿照刑法第二條之精神,規定具備有下列二條件時應適用舊法規,即(1)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2)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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