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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3.05.19

中央法規標準法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法規之制定
5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開分頁 ›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8開分頁 ›
  1.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2.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10修正之方式開分頁 ›
  1.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2.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3.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
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
18從新從優原則開分頁 ›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20修正之情形及程序開分頁 ›
  1.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2.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21開分頁 ›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22開分頁 ›
  1.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2.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3.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24延長施行之程序開分頁 ›
  1.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前送立法院。
  2.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第六章 附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央法規標準法全文共 26 條,最新異動日為 93.05.1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