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