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根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0條之修正方式,當修正法規中廢止某些條文時,可以保留該被廢止條文的條次,並在其下方加上括弧,標明「刪除」二字。這樣的做法可以清楚地顯示被廢止條文的存在及其被修正的情況。 例如,假設原法規中有「第十條」和「第十一條」兩條規定,修正後決定廢止「第十一條」,那麼在修正後的新法規中,該部分可以以以下方式呈現: 第十條 第十一條(刪除) 2. 根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0條之修正方式,當修正法規中新增某些條文時,可以將新增的條文列在相應的適當條文之後,並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作為編號順序。 例如,假設原法規中有「第十條」和「第十一條」兩條規定,修正後決定新增一條「第十一條之一」,那麼在修正後的新法規中,該部分可以以以下方式呈現: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之一 3. 根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0條之修正方式,當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可以準用前述第1點和第2點的規定。 這些修正方式的目的在於確保法規修正後的結構清晰,條文編號有序,並能確保法規內容的一致性和易讀性。透過明確標註廢止或新增的條文,可以方便使用者理解修正前後的變化。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法務部,《中央法規標準法》。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修正法規而廢止或增加少數條文時,照原慣例,該法規全部條次,須隨同全盤調整,其他法規中援用該法規之法條條次亦須隨同修正,牽一髮而動全局,甚感不便,引用司法法規之判例、解釋時尤易致混淆。故仿照西德日本等國立法例,增訂本條,規定廢止或增加少數條文時,廢者得保留其條次,增者得在適當條文之後,列為「之一」「之二」等條次,俾免其他條文條次變動。至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亦得照此方法辦理。
修正法規而廢止或增加少數條文時,照原慣例,該法規全部條次,須隨同全盤調整,其他法規中援用該法規之法條條次亦須隨同修正,牽一髮而動全局,甚感不便,引用司法法規之判例、解釋時尤易致混淆。故仿照西德日本等國立法例,增訂本條,規定廢止或增加少數條文時,廢者得保留其條次,增者得在適當條文之後,列為「之一」「之二」等條次,俾免其他條文條次變動。至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亦得照此方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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