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13630 號
要旨
人民申請處理案件,雖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仍應以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為限,始得適用;而新法所增訂較舊法嚴格限制,係基於公益並具強制性,應屬「新法規禁止之事項」,機關依修正後新法處理,於法尚無不符
主旨
有關貴府依修正後「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審核修正前已受理「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是否妥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7 年 8 月 28 日府農畜二字第 1072520347 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依此規定,對人民申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新法(從新原則),但就個案而言,新法規與舊法規比較結果,如舊法規對當事人有利,且新法並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則仍適用舊法(從優原則)。又舊法規雖有利於當事人,但新法規已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則仍依新法(從新原則)處理(本部 101 年 3 月12 日法律字第 10100006920 號函參照)。依本條但書規定,舊法規雖有利於當事人,仍須以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為限,始得適用舊法規。蓋新法規已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必有其行政目的之存在,故明定限制「從優原則」之適用(本部 101 年 5 月23 日法律字第 10100063560 號函參照)。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新法所增訂較舊法之嚴格條件,例如特定營業場所之距離範圍限制,如係基於公益之考量,且具有強制性者,則於該允許營業範圍之外設置之營業場所,自為新法規所禁止,從而該規定應屬本條但書所謂「新法規禁止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51 號、104年度判字第 35 號、102 年度判字第 723 號、100 年度判字第1924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貴府於 107 年 5 月修正公布「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將第 5 條第 5 款原規定「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學校或住宅社區周界 300 公尺範圍以上」修正為「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或住宅周界 500 公尺、學校周界 1000 公尺範圍以上」。依來函所述,上開修正係考量畜牧場之設置,對於附近週遭民眾生活環境品質之影響,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乃將新設置畜牧場之距離限制提高。查「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修正前新設置畜牧場距離 300 公尺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其雖為有利於當事人之舊法規,仍應以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為限,始得適用;而新法所增訂較舊法嚴格之距離限制,係基於公益並具強制性,於未滿新法規定距離之範圍內,為新法禁止新設置畜牧場之範圍,故未滿新法規定距離範圍內之申請,參酌上開司法實務見解,應屬「新法規禁止之事項」。準此,貴府就「雲林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修正生效前,已提出申請而尚未完成准駁之案件,認為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本文規定(雲林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 22 條本文亦同此旨),依修正後新法處理,於法尚無不符。
正本
雲林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