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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90350011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1 月 06 日

要旨

如認「臺中市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獎勵要點」因尚未廢止而仍屬有效,則尚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所定「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情形,從而無法規變動規定之適用

主旨

關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臺中市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獎勵要點」如經公告廢止,據該要點核准且處理程序未終結之案件法令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 年 10 月 2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80818257 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上開規定即係從新從優原則,其適用要件為:一、須為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二、非其性質屬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者。三、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再者,須以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及聲請後至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實體法規有變更(發生新法規與舊法規之比較問題)為前提(本部 107 年 10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703511860 號函參照)。又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判字第 1651 號判例參照),例如人民申請建造執照,機關作成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並送達生效,該處理程序即已終結;從而,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述貴部 84 年 4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8402867 號函釋(來函說明三誤植為「台內營字第 8402876 號」)略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是否符合中標法第 18 條規範意旨,宜請斟酌。

三、本件依來函及所附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為執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下稱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5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而訂定「臺中市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獎勵要點」(下稱臺中市獎勵要點),上開技術規則施工編規定地方政府得訂定建築物增設室內停車空間鼓勵要點,雖經監察院糾正認為與司法院釋字第 367 號、第 443 號、第 524 號解釋所揭示之合法性原則有違,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 101 年 12 月 31 日前係依臺中市獎勵要點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案,是以,臺中市獎勵要點屬中標法第 18條所稱「據以准許之法規」。

四、次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59 條之 2 規定:「為鼓勵建築物增設營業使用之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樓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或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第 1 項)。本條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 101 年 12月 31 日止(第 2 項)。」依中標法第 23 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是以,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59 條之 2 規定,應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當然失效,惟依據上開規定訂定之臺中市獎勵要點之效力為何?如認該要點因尚未廢止而仍屬有效,則尚無中標法第 18 條所定「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情形,從而無法規變動規定之適用;如認該要點因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59 條之 2規定之失效而失所附麗,而已併同失效,則雖屬中標法第 18 條所稱「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情形,惟是否符合前述從新從優原則規定之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事項之要件,及新法規究何所指?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審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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