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16490 號
要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人民申請許可國有耕地放租案件,如在放租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實體法規有所變更,原則應適用變更後新法規處理;惟就個案而言,新法規與舊法規比較結果,如舊法規對當事人有利,且新法並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事項,則仍適用舊法
主旨
有關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 6 條於 106 年 9 月 29 日修正發布生效前後,國有財產署各分署辦理公告放租程序及效力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10 月 17 日台內地字第 10604393831 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立法意旨係以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不准許之實體法規有所變更時,應依一般原則適用新頒布之法規繼續處理;惟當事人既在舊法有效期間提出聲請,祇因審查費時,或因機關未能及時迅速處理,致當事人之權利蒙受損失,亦失公允。故規定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且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應適用舊法規(立法理由參照)。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8 條第 1項規定及來文說明二所示,國有耕地放租程序歷經篩選並受理申請可放租耕地、勘查現況、公告放租、受理申請、審查、核定放租及訂定租約等階段,故人民申請許可國有耕地放租案件,如在前揭放租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實體法規有所變更,原則應適用變更後之新法規處理;惟就個案而言,新法規與舊法規比較結果,如舊法規對當事人有利,且新法並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則仍適用舊法。來函所詢本辦法修正前國有財產署各分署已公告放租且尚未期滿,其公告是否有效一節,仍請參酌上開說明,依個案事實本於職權審認。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